(2015)冀执复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霞、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霞,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8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霞。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站前小区。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郭章伦,该中学校长。申请复议人曹霞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5)沧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查明: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育才中学给付广厦公司工程款本金9439266元,利息250000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112512元由育才中学负担,鉴定费100000由广厦公司负担。2007年11月15日广厦公司向沧州中院申请执行。沧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阳光卡、执行传票,2007年12月11日送达育才中学。沧州中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育才中学所有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2年6月8日沧州中院作出(2012)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此案,并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月10日沧州中院作出(2012)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07)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2月1日因广厦公司更名为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中意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2月20日沧州中院裁定变更中意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11日沧州中院裁定恢复该案执行。2013年5月21日沧州中院委托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评估公司)评估。2013年6月4日,华狮评估公司、育才中学、中意公司以及沧州中院去现场勘查并对评估财产等予以确定。2013年7月17日华狮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委托评估价值为2008.71万元。2013年7月31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1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育才中学已评估财产,保留底价为2009万元。2013年11月26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应价流拍。中意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的保留底价接受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3年12月2日,中意公司将差价款250万元交至沧州中院。2013年12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147-5号执行裁定书,将育才中学所有的已评估财产作价2009万元交付中意公司抵偿育才中学的债务,2013年12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13日在沧州中院的主持下育才中学和中意公司对以物抵债财产进行了现场交接。另查明,曹霞诉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育才中学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曹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69360元。任丘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又查明,育才中学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中止执行,因其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又不能提供担保,沧州中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郭章伦进行了释明,对其申请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8日育才中学向任丘市教育局申请终止办学,2013年12月28日任丘市教育局作出任教体批(2013)文件,同意其终止办学。2014年2月13日沧州市教育局(2014)10号文件,同意其终止办学。但至今未组织清算。异议人曹霞称,一、沧州中院未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没有让育才中学递交财产状况书面报告,没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造成该案执行“结案”后被执行人不服、诸多债权人的债款无着落。二、沧州中院对育才中学“部分财产”的评估拍卖未严格依法。在部分资产拍卖价款扣除了足以清偿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后,尚余250万元的差价款,足以说明拍卖未依法进行,而是多拍卖了250万元。此种做法造成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无资产可供执行,评估报告中的餐厅、锅炉房、小锅炉房三项拍卖价款不足200万,应当留待后拍,以应对其他案外情况发生。三、沧州中院对育才中学“部分”资产的处分导致育才中学的终止。四、沧州中院未依法启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五、沧州中院未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人曹霞请求:一、撤销本院(2015)沧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对此案进行再审;二、参与育才中学“部分资产”估价拍卖抵债之价款的分配;三、依法对此案的执行责任人员予以惩处。沧州中院认为,一、沧州中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向育才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并多次责令育才中学报告财产状况,育才中学均报告了其财产状况。异议人曹霞认为沧州中院未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与事实不符。二、因异议人与育才中学之间是金钱债权纠纷,并不是对育才中学餐厅、锅炉房、小锅炉房等特定物的交付产生的纠纷,对该部分财产拍卖与其债权无法履行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异议人以评估拍卖育才中学财产多拍出250万元为由认为评估拍卖程序违法,造成其债权无资产可供执行,于法无据。三、育才中学终止办学资格系经该中学主动申请,任丘教育局同意其终止办学资格,不是法院执行程序所致,异议人认为因法院执行程序导致育才中学的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四、沧州中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有剩余,异议人认为沧州中院未依法启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五、关于育才中学申请中止执行,沧州中院已经明确向其释明该案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情形而不予中止执行。育才中学终止办学资格是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育才中学与中意公司对财产现场交接完毕之后,异议人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曹霞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要求撤销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第147-5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参与育才中学“部分资产”评估拍卖抵债之价款分分配及对本案的执行责任人员予以惩处的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曹霞的异议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曹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曹霞不服沧州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147-5号执行裁定的过错表现在:1、未对有可能存在的中意房地产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尽到提醒责任,而是采用瞒天过海法,对外保密,显然有失公允。2、在诸多债权人提起诉讼、办理诉前保全时,不仅不依法中止,反倒提了速(如迅速办理了房产证、取消第二次拍卖,将育才中学的资产抵偿给中意房地产公司),有意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严重地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在收到诸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后,未能依法纠错。本院查明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147-5号执行裁定,将育才中学所有的已评估、流拍的财产依法作价2009万元交付中意房地产公司抵偿债务,次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曹霞诉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从时间上,沧州中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曹霞与育才中学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依据即调解书尚未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的规定,曹霞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沧州中院将第一次流拍的财产以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中意房地产公司抵顶债务,不进行第二次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沧州中院取消第二次拍卖,有意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沧州中院在本案中的拍卖是公开进行的,申请复议人所称沧州中院“未对有可能存在的他债权人尽到提醒责任,而是采用瞒天过海法,对外保密”,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霞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郭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