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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崇林、余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林,余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崇林,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5年4月22日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添,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5年4月22日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添、陈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崇林、余添、辩护人饶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李某驾车接女儿回家时在东乡县一小门口旁的曹某1店内购买一本小人书,在撕毁包装后要求更换水彩笔,遭到曹某1拒绝。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各掴了对方一巴掌后被劝开。当日17时许,李某将被打一事在电话里告知其儿子余添,当时被告人余添正与被告人陈崇林一起坐在张某驾驶的轿车里,于是便叫张某将其送去一小门口。被告人余添下车后,陈崇林和张某也随之下车。被告人余添找到曹某1之后便与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随行的陈崇林和张某见状便主动上前帮助余添殴打曹某1,被告人陈崇林在处于下风之时,从身上掏出匕首,朝曹某1胸部、腹部、背部各捅一刀,随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添、陈崇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添、陈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余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余添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李某驾车接女儿回家时在东乡县一小门口旁的曹某1店内购买一本书,在撕毁包装后不满,要求曹某1更换水彩笔,遭到曹某1拒绝。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李某打了曹某1一耳光,曹某1便也打了李某一耳光,后两人被劝开。当日17时许,李某将被打一事在电话里告知其儿子余添,当时被告人余添、陈崇林一起坐在张某驾驶的轿车里,被告人余添便叫张某将其送去一小门口。到一小旁后被告人余添下车,陈崇林和张某也随之下车。被告人余添问清是曹某1打了其娘,便打了曹某1一耳光,两人遂扭打在一起。随行的陈崇林和张某见状便主动上前帮助余添殴打曹某1,期间被告人陈崇林在被曹某1推到货箱上时,从身上掏出匕首,朝曹某1胸部、腹部、背部各捅一刀,随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余添才得知被告人陈崇林当时身上带了匕首,并捅刺了被害人曹某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余添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曹某1对被告人余添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余添、陈崇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经过。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于2015年4月22日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3、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乡县孝岗一小校门口开了一家书店,2015年3月17日下午四点多钟,一个中年男子带了一个小女孩到他书店买了一本图书,过了几分钟,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经曹某1辨认即李某)拿着刚才他卖的那本图书要求换过一样东西,他看书的包装拆了,就不同意,那女的就掀翻他摊子,他就过去抓住她质问她为何掀翻他东西,她的就打了他一耳光,他就还手打了她一耳光,后来开始来买书的中年男子就过来把她劝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就有三个年轻男子过来,一位个子高的较胖男子(经曹某1辨认即被告人余添)就过来说他刚才打的是对方的妈,后就动手打他,他就还手,对方就摔倒了,然后对方就在他店里拿叉衣服的铁叉子叉他,他就和对方争抢叉子,对方一起来的一个个子最矮的男子就用匕首捅了他几下,他开始还不知道自己被杀到了,他看见矮个子男子手上拿匕首,跟着把匕首收了起来,后他们就往外走,上了路边的一辆小车,他就过去用手抓住车门不让对方走,他们就把车门关起来夹住了他的手,之后他老婆的叔叔过来一起扳开门,他才把手拿了出来,对方就开车走了。他追了十几米也追到,这时旁边有人说他身上好多血,他才知道自己被杀到了,他肚子、左侧腰部、背部各被捅了一刀,右手手指也被夹伤了。4、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听说侄女的老公曹某1在店里与人吵架,他过去看,劝阻一名妇女(经何某辨认即李某)不要吵,后妇女就跟一名男子上车走了。半个小时后,有人在曹某1店里闹事。他过去就说这点小事你们就想砍人,接着那三人就上车走了(经何某辨认其中一人是余添)。他进店发现曹某1后背流血,他就带曹某1到医院看,才知道曹某1被捅了三刀,分别是肚子上一刀、腰部一刀、背部一刀。曹某1是被对方拿一把十五厘米左右的匕首捅伤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她跟朋友夏军开车去接女儿放学,路过孝岗一小时,女儿说要买书,夏军就带她女儿到一小旁边的书店买了一本书,她在车子上等,等书买回后看到书上的字体好小,就拿书下车去店里,要求老板换成水彩笔,店老板看书包装拆了,就不同意,他就和店老板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她打了店老板一巴掌,店老板也打了她一巴掌,后夏军过来把他们劝开了。晚上她吃饭时她和儿子余添在电话里就说到了这事,没想到余添会去和店主打架,余添回来说是打了对方一巴掌,并用棍子打了两下。过了好久她才知道是杀到了店主。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开车带余添、陈崇林到铁路桥下时,余添接到余添妈妈打来的电话,接完电话后余添说母亲在一小因买东西的事和别人打架了,叫他开车送去一小看看情况。他就开车送余添到一小大门口,余添下车问清是一小门口右手第一家文具店老板打了余添母亲,就打了店老板一巴掌,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他就上去拉住店老板的手,但没拉开,店老板把余添推到地上,他就上去踹了店老板两脚,陈崇林在店老板后面踹店老板腰部,店老板就反身过来打陈崇林,将陈崇林推到货箱子上,他就又上去踢了店老板,余添也又起来和店老板扭打在一起。他们从文具店出来时看到陈崇林拿着一把长约18厘米的尖锐匕首。这时店老板就喊其叔叔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走,说他们用刀杀了店老板,后店老板自己过来拉住驾驶室车门不让他们走,他就关车门,把店老板手夹住了,后余添用力把车门扳开让店老板把手拿了出来。7、被告人余添供述,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陈崇林坐在张某的车到铁路桥下时,接到他母亲李某的电话,电话里他母亲说在孝岗一小边的一家店里被店主打了。他就跟张某说:“把我送到一小那边去,我娘刚挨打,我去看下什么情况。”接着张某就开车送他到一小,他下车就一家一家问,问到一小门口右手第一家时,店主是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承认打了他娘,他就打了店主一巴掌,店主就用手抓住他脖子,用手推他,两人就打了起来,当时张某、陈崇林好像在旁边劝架,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他们做了什么也不清楚。店主把他推到地上,等他爬起来时,看到店主把一个人(张某或者陈崇林)按在墙上,他就拿起店里的一根棍,打了店主两下,把店主弄开了。店主就来喊人,他怕吃亏就来走,他们三人就上了车,店主就去拉车门不让张某开车走,张某关车门时就夹到了店主的手,店主说手好痛,张某就叫他下车去拉车门,他下车把店主的手弄出来后,又上了车,后张某就开车带他们走了。事后听说店主受伤住院了,陈崇林才跟他说拿刀捅了店主。8、被告人陈崇林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和余添、张某开一辆帝豪车到铁路桥下时,余添接到余添妈妈打来的电话,接完电话后余添说其母亲在一小旁边的文具店挨了打,叫他们开车送去一小看看。张某就开车送余添到一小大门口,余添下车问清是一小门口右手第一家文具店老板打了余添母亲,就打了店老板一巴掌,店老板就用手抓住余添的颈,他和张某就上去拉店老板的手,但没拉开,店老板把余添推到地上,他就上去用脚踹了店老板,店老板就反身过来打他,将他推倒在箱子上,他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捅了店老板,具体捅了几刀记不清楚,之后店老板看他手上有刀,就说“你还会拿刀来打架是不”。他就把刀放回身上,这时店老板就喊人过来,他们就害怕了,上车来走,店老板过来拉住驾驶室车门不让他们走,店老板手夹住在驾驶室车门里,张某在车上打不开门,他和余添就下车把车门拉开让店老板把手拿了出来。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途中他就把沾有血迹的匕首扔掉了。后听说店老板受伤住院了。他用的匕首长约18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匕首未找到。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1左侧胸部第7、8肋间有一伤口,上腹部有一伤口,右侧腰背部有一伤口,三处伤口均长约2cm,深约6cm。上述伤口系一边缘锐利的锐性物体损伤所致,伤者曹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1、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余添的父亲余某与曹某1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23万元,曹某1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对余添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均已成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合法、有效、充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林、余添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崇林、余添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添在现场激化矛盾,对陈崇林、张某下车帮助自己的行为予以默许、放任,被告人陈崇林持凶器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陈崇林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比被告人余添较大。被告人余添、陈崇林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属自首。被告人余添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添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经查,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东乡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余添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余添所居住社区认为对余添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此前余添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孝岗镇司法所同意接受余添社区矫正,但得出的评估意见却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定刑期较长,不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东乡县司法局的调查情况,被告人余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司法局作出的评估意见与其调查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崇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余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饶春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