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罗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康馨里2-1-305-306。负责人王京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静。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天津市东丽区润风家园17-1-501号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42平米,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3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拖欠22个月物业费,共计452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2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二、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所提供服务小区的业主,被告已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全文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三、EMS邮寄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静系东丽区归航路312号润风家园17-1-5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2011年8月7日,被告罗静签订确认书,确认已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罗静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共计452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对润风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4524.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