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周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周凤兰,董守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树刚,该行副行长。被告周凤兰,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董守彬,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被告周凤兰、董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刚、被告周凤兰、董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凤兰、董守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周凤兰与原告签订(满中心)农信个借字(2013)第W-008号《满洲里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30%,借款用途为购化妆品,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凤兰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用共有的满洲里市维多利亚商厦3-08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约定到期之前,被告周凤兰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利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879.08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1日),利息要求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凤兰、董守彬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洲里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3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凤兰又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1月22日。证据三,房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二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保障偿还借款本息作抵押。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五,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周凤兰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兰、董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借款150000元、利息8879.0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照15.375‰月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周凤兰、董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