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8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8035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正杰,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员工。被告:梁建伟,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梁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傅正杰和被告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与大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872元,路灯公摊费80元,共计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欠缴物管费属实,但原告收费标准过高,我的房屋系政府还建房,应将标准降低到0.3元/㎡/月,对路灯费5元/月无异议;2、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房屋墙壁潮湿渗水等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没有解决,我要在原告为我解决了房屋质量问题后我才缴纳物管费;3、小区内消防器材有问题,无车辆停放处,原告没有尽到物管义务;4、物业合同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但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无权代表我们;5、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21条规定,业主有权拒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物业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与大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住宅由业主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每月每户5元。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入某小区服务至今,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至2015年10月31日一直未缴纳,被告的住房面积为90.84平方米,所欠物管费为90.84平方米×0.6元/平方米×16个月=872.064元,路灯公摊费5元/月×16个月=80元,以上欠费共计952.0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值班记录、维修照片,丽华公司向经开区建设局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报告、消防灭火器更新灌装报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丽华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某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小区业委会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及要求降低物业收费标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公摊费。经核实,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872.064元,路灯公摊费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2元,路灯公摊费80元,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物管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使存在原告的物业服务有瑕疵的情况,被告也应通过向原告提出建议要求整改,或者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等方式促进原告搞好物业服务,也可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家具受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质保期内可以自行找房屋开发商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如房屋已过相应的质保期,也应由其自身申请大修基金进行维修,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872元,路灯公摊费80元,共计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温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