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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曹建波与王志浩、张勇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波,王志浩,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曹建波,男,汉族,34岁。被告王志浩,男,汉族,45岁。被告张勇,男,汉族。本院受理了原告曹建波诉被告王志浩、张勇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志浩、张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涉及诉讼标的是工程款数额的纠纷,并非有关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合同纠纷适用双方的协议管辖。申请人认为,宁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依法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但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宁蒗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王志浩、张勇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志浩、张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元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