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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平原与王庆飞、盖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原,王庆飞,盖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孙平原,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庆飞,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盖彦彬,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有权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请司法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平原与被告王庆飞、盖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原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王庆飞、盖彦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原诉称:2014年6月4日0时05分,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庆飞,实际车主为被告盖彦彬)与孙平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我和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利朋无责任。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庆飞、盖彦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庆飞辩称:我不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我在将该车交付被告盖彦彬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且投有保险,被告盖彦彬驾驶时具有驾驶证,我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盖彦彬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请在该案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对其合理的费用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5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证照齐全且不存在违法或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赔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事实,交警部门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其中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如果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饮酒等事实,属于我公司拒赔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平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时需要至少两个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3518.43元;5、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公安机关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庆飞所有;7、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伤情;8、病历1套(包含入院证),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及其他相关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以后30天需1人护理及其他情况;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11、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310元;12、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及其本人工资和误工情况;13、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对证据2、4、5、6、7、11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我公司免责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明系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住院为31天。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陪护人数、陪护时间有异议,其出院后就不应当对治疗时间进行鉴定。证据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划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社保证明相互印证,且职工工资表后面签名像1人笔迹,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3户口本上显示根据家庭住址属于农村居民,现在新的户口统一登记居民,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不能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其住址决定。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两地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庆飞认为原告13份证据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王庆飞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清单不发表意见。盖彦彬代:对证据1至8份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没有异议,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医疗终结期意见来计算误工期限。对鉴定费票据属于诉讼费用,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据12、13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7、8系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盖彦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庆飞未提交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盖彦彬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平原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清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负有垫付责任,但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险,我公司免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平原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单方理解。被告王庆飞、盖彦彬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孙平原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4年6月4日00时05分许,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庆飞,实际车主为被告盖彦彬)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时与沿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孙平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贾利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利朋和孙平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孙平原和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利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利朋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5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3518.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盖彦彬为原告孙平原垫付17000元。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平原左侧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颜面、左颈部及左脚面皮肤挫裂伤,尿路损伤医疗终结时间90-180日。另查明,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13、1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平原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37.57mg/100mL;盖彦彬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48.24mg/100mL,原告孙平原和被告盖彦彬均系酒后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6月4日00时05分许,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时与沿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孙平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贾利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利朋和孙平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孙平原和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利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孙平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盖彦彬在事故发生系酒后驾驶,违反了其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盖彦斌承担。原告孙平原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23518.4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310元,考虑原告孙平原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31天=310元);4、关于误工费34518.8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收入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518.88元(25402元/年÷365天×496天=34518.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717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30天×1人)=7176.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孙平原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310元,考虑到原告孙平原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10元。综上,原告孙平原的各项损失共计90596.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孙平原的医疗费235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24758.43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贾利朋的医疗费959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8841.22元。因孙平原和贾利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孙平原和贾利朋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孙平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1853.18元(24758.43元/(108841.22元+24758.43元)×10000元=1853.18元]。原告孙平原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22905.25元(24758.43元-1853.18元=22905.2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盖彦彬应赔偿原告孙平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为11452.63元(22905.25元×50%=11452.63元)。原告孙平原的误工费34518.88元,护理费7176.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65837.58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贾利朋的误工费23662.14元,护理费38144.6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0元,共计87109.02元。因孙平原和贾利朋的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孙平原和贾利朋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孙平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为47350.73元(65837.58元/(65837.58元+87109.02元)×110000元=47350.73元]。原告孙平原超出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8486.85元(65837.58元-47350.73元=18486.8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盖彦彬应赔偿原告孙平原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9243.43元(18486.85元×50%=9243.43元)。被告盖彦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平原共计49203.91元(1853.18元+47350.73元=49203.91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平原49203.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盖彦彬应赔偿原告孙平原各项损失共计20696.06元(11452.63元+9243.43元=20696.06元)。因被告盖彦彬已垫付给原告孙平原17000元,应在被告盖彦斌赔偿原告孙平原的20696.06元内扣除17000元,故被告盖彦斌还应赔偿原告贾利朋各项损失3696.06元(20696.06元-17000元=3696.06元)。关于原告贾利朋请求被告王庆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贾利朋不能证明被告王庆飞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含照相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203.91元;二、被告盖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96.06元;三、驳回原告孙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平原负担341元,被告盖彦彬负担1959;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孙平原负担5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