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2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西大街交口时,将前方正在等信号的由尹某某驾驶的黑A2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黑A289**号车内乘车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刘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痕迹照片、方位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尹某某、孟某某、霍某某、武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