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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以沪浦检刑诉(2015)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邓光明停放于该处的新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兰停放于该处的锐宁牌TDR1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凌兆路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坦白、赃物追缴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