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张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张艳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388号107幢。负责人林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杨艳,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琳。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张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78.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有关情况被告系江山名洲小区(建筑面积为86.14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9月,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与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江山名洲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多层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与管理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物业服务费2778.0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的物业服务费2778.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花秀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