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平、孔翠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38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明,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XX平。被申请人孔翠云。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平、孔翠云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XX平、孔翠云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位于京山县钱场镇京南北路23号的经营场所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XX平、孔翠云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