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三毛信息与程兰谷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山东三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人代表连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实习)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山东三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诉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毛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三毛公司为被告程兰村委会实施了监控安装工程,合计金额伟72000元整,并签订协议,协议规定此次监控工程支付方式为:被告先期一次性支付本工程款的90%(已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毛公司;安装维修完毕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三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款,但是被告程兰村委会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现诉请法院被告程兰村委会偿还原告三毛公司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68.8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268.8元。被告程兰村委会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甲方委托代理人:李西东乙方代理人:程广乾,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设备,约定价款为8万元,被告已给付72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被告欠款8000元的事实。2、提交2012年3月22日邹城市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付余款8000元,该款由被告村委会已于2012年3月22日对账并财政报账。被告程兰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被告会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6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三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