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农民。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永与史统淼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相约棋牌室”楼下,窃得朱某停放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永与史统淼爬窗进入郭某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155号便利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条软中华卷烟、一条硬黑利群卷烟、一条软黑利群卷烟、半条硬中华卷烟,销赃得款1300元。经估价,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90元。2015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永与史统淼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南路昌河铃木汽车店门口,窃得何某停放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38元。2015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永与史统淼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18幢大众果蔬店边的居民楼下,窃盗蒋某停放的爬坡王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18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江永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蒋某、朱某、何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史统淼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永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永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永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