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其贵州籍工友(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阳光城”工地的活动房二楼,由该贵州籍工友负责望风,被告人石某用手伸进肖某住处窗户,窃取肖某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8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其贵州籍工友(真实身份不详)窜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阳光城”工地的工人活动房二楼,由其工友负责望风,被告人石某通过窗户将手伸进肖某的房间,窃走肖某放在靠窗的床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的户口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经过、办案情况的说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失窃手机的保修卡复印件、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前罪定罪判刑的(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均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