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寿林与郑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林,郑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徐寿林。被告:郑云芳。原告徐寿林与被告郑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寿林起诉称:被告郑云芳以前是我的顾客。1999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659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6590元,利息按1.2分计算。我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659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我催讨被告于2001年1月23日在借条签字确认,并写明落款日期,但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云芳归还原告徐寿林借款本金6590元,并支付利息15160元,共计2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云芳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云芳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告徐寿林借款659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1.2分计算,且原告于2001年1月23日向被告催讨过的事实。被告郑云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寿林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寿林与被告郑云芳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借款已达十五年之久,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寿林借款本金26590元,并支付利息15160元,共计2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郑云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