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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与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郭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高庆军,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陈大林,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以下简称新科养殖厂)与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原村委)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新科养殖厂于2014年1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新科养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武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科养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科养殖厂的法定代表人郭三明、委托代理人荆富生;韩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林、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韩原村委(甲方)与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韩原村委将位于东邻乡政府林场,东北邻中兴公司鸡场,北邻东张村耕地,西邻东张村排水沟,南邻东张村耕地的约217亩土地承包给物资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5月1日到2029年6月1日。每年承包费4.7万元,一年一交,第一年承包费在合同生效之日交给甲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元月一日交齐。甲方林场现有破屋五间,乙方可以拆除,林场现有树木归乙方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承租许可证。200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08年元月一日起承包费调整为5.2万元。2008年3月30日,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为甲方,新科养殖厂为乙方;物资公司将其从韩原村村委承包的约217亩土地的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房屋、设备、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原告新科养殖厂,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共计21年零1个月。其中土地转让费每年52000元,房屋、设备及附着物转让费每年48000元,共计100000元。2008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前三年两项转让费30万元由新科养殖厂分两次给付甲方。2011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两年的两项转让费20万元,新科养殖厂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甲方。2013年5月1日以后的每年两项转让费10万元,一年一交,于当年5月1日前交付甲方。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本合同总价款20%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由物资公司报送韩原村委审查批准。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将承租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进行经营。2009年12月31日,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资公司应在2010年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土地承包费6万元整,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这四年,物资公司须在当年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6.4万元整;从2015年元月1日至合同期满,物资公司须在当年的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7万元整。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将200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解除。物资公司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设施、物资及附属物作为违约赔偿,一并归韩原村委所有。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将除应属于韩原村村委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物资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清理干净。关于第三方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物资公司负责处理,与韩原村委无责任。2012年2月24日,韩原村村委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韩原村委与高丽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将涉案的217亩土地承包给了高丽利,并收取高丽利承包款8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日,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3月10日,由于物资公司未向韩原村委交纳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村委向物资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于3月20日前交齐承包费。2013年3月21日,韩原村委又再次向物资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3月31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交齐2012及2013年度承包费,2013年4月10日,由于物资公司一直未向韩原村委给付承包费,韩原村委向其送达解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通知。就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韩原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0日订立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有效。物资公司与韩原村委签订解除合同及协议书时,物资公司对该承包土地由新科养殖厂种植经营使用是明知的,新科养殖厂现经营的承包土地系韩原村土地,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直接向新科养殖厂送达了通知进行了告知,故韩原村委对新科养殖厂经营使用承包土地也是明知的。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在明知该土地由新科养殖厂种植经营,并进行大量投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侵犯了新科养殖厂的合法权益。新科养殖厂主张确认韩原村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一、确认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有效;二、确认被告韩原村委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后韩原村委上诉,后又撤诉。之后韩原村委起诉物资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认为,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物资公司在韩原村委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向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物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物资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可以确认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由于物资公司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韩原村委起诉要求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判决:一、确认原告韩原村委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解除;二、被告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原村委违约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也存在合同关系;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之间的合同依附于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两个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后,仍是新科养殖厂向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韩原村委履行承包费交纳的义务,物资公司的经营权并未终止,新科养殖厂与韩原村委也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新科养殖厂在起诉中认为被告韩原村委同意物资公司将承包自己的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不正确的,故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均应依法履行。在合同履行中,韩原村委在向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向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物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物资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可以确认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韩原村委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是正确的。至于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因该合同依附于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新科养殖厂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韩原村委诉物资公司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案中,韩原村委以物资公司经通知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其权利,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新科养殖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物资公司与韩原村委2013年4月10日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无效。1、武陟县人民法院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2013)武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焦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设备转让合同》有效,确认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在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2012年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二被上诉人又在2013年4月再次解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当然应为无效;3、2012年9月28日韩原村委就该土地又与高丽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说明被上诉人早已知道其与物资公司已不存在合同关系;4、根据法律规定,韩原村委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行为本身就已是无效行为,因2008年3月30日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事实上和法律上上诉人与韩原村委已建立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为“转包”合同是错误的。1、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均可说明是转让合同;2、一审判决混肴了“转让”与“转包”的概念,最起码二者在主体上是不同的。三、被上诉人明知2008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该土地。四、上诉人申请二审对上诉人经营的梨园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武民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3、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韩原村委答辩称:一、物资总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是名为转让,实为转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经过我单位的同意。其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及租赁费,都是由新科养殖厂向物资总公司交纳的。如果是转让合同的话,不仅事先经村委会同意,而且还应当约定由新的承包人直接将承包金交给村委会。所以,该份合同是两个当事人私下签订的转包合同。此合同的性质是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加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二、(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2012年元月12日,因物资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在韩原村委书面通知仍不予交纳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合同,物资总公司同意将自己所建的房屋及设备等财产,作为对韩原村委违约的经济补偿。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由于上诉人对该块土地的继续占用,解除协议并未得到执行,导致群体性事件。经过协调,由实际经营人郭来应的儿媳高丽利从2013年2月1日起承包该块土地。到了2013年元月1日又一个合同年度交费时间,物资总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有义务将过去一年和下一年的承包费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在书而通知其交纳,而不交纳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自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焦点,新科养殖厂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韩原村委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物资总公司与新科养殖厂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的性质,首先从形式上看,虽该合同有“转让”二字,但合同主体是物资总公司和新科养殖厂,韩原村委并非上述合同主体;其次从合同履行方式上看,新科养殖厂系将承包费交给物资总公司,新科养殖厂与韩原村委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2009年12月31日,韩原村委又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可以认定物资总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是转包合同。新科养殖厂称其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是转让合同,韩原村委在物资公司领取的款项并非该公司应交的承包费,而是新科养殖厂按照韩原村两委的委托交由物资公司代转的承包费,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韩原村委与物资总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韩原村委在向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韩原村委有权向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物资总公司与新科养殖厂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已根据(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综上,在韩原村委诉物资公司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案中,韩原村委以物资公司经通知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其权利,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新科养殖厂要求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韩原村委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陟县新科养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