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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薛恒与周振才、程 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恒,周振才,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10号原告:薛恒,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振才,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程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薛恒诉被告周振才、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才、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恒诉称:,2014年10月26日由被告程磊担保借给被告周振才人民币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6日被告程磊和被告周振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振才、程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恒与被告程系亲友关系,被告周振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5日经被告程磊介绍,向原告薛恒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程磊担保;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振才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程磊担保。约定违约金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洛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5日。借条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薛恒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如超一天,借款人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周振才电话1xxxx****年10月25号保证书保证人自愿为周振才2014年10月25日借原告薛恒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奇瑞瑞虎周振才)作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和违约金及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一年。保证人:程磊电话:1xxxx****年10月25日”“借条今借到薛恒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如超一天,借款人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周振才电话13xxxx****年10月25号保证书保证人自愿为周振才2014年10月25日借原告薛恒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作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和违约金及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一年。保证人:程磊电话:13xxxx****年10月25日”。上述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二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振才两次向原告薛恒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程磊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振才、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