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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龙、人民陪审员彭新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变差。2013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衡山县白果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93年12月在衡山县白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21日生男孩周某。1999年8月,原、被告开始一同外出务工,在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原、被告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经原、被告沟通,双方重归于好。2013年6月,双方因原告到衡山县白果镇人民政府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一事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在被告处,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小孩出生后,为了搞好家庭,夫妻先后外出务工,在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务工至今,夫妻感情裂痕加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解,加强沟通,念及夫妻往日情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彭新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刘建中打印责任人:李虞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