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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经商。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经商。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徐某、杨某(均已被判刑)到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一路通汽车租赁公司,以自驾为名租赁了牌号为浙J×××××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37300元。当晚,经杨某介绍,徐某在临海将该车抵押给洪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明知洪某出售的该车系赃车,仍介绍给杨旭善(另案处理)购买,并获利1000元。同月16日,赃车在山东被车主吴某等人追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黄金甲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徐某、洪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质押借款申请证明、借条、质押车某甲)质押协议书、车某甲)质押借款收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委托书、一路通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合同、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车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凭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介绍收购,1辆价值人民币137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