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福祥、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福祥,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罗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福祥。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善福,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霄俊,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法定代表人:罗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柱路585号2幢。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桂明。再审申请人孙福祥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诚公司)、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盟公司)、罗桂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福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查明主要事实。1.一审对2011抵04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系罗桂明欺骗孙福祥在空白纸签名的事实未予查明。2.一审对2011年、2012年两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未查清。3.2012年《借款合同》是否办理了公正、登记未查实。4.对2011年、2012年两份《借款合同》借款、还款的事实未查实。5.对《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为何不是同一人书写未查清。6.一审未对罗桂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进行了解、核实;(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不宜由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罗桂明、睿盟公司、罗桂明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不妥。3.本案涉及诈骗,一审未裁定驳回起诉无依据。4.一审没有传唤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妥。5.一审未追加周建芬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妥。6.对罗桂明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不是孙福祥真实意思表示,故孙福祥对2011年的《借款合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的《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担保。3.2012年的《借款合同》不是2011年的《借款合同》的展期。4.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担保之责,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孙福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2011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而2011年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第三条约定债务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故双方对于担保的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孙福祥申诉认为,2011年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的《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就该2011年、2012年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孙福祥的申诉理由难以成立;(二)孙福祥认为,罗桂明通过诈骗的手段获取其空白签名,从而形成2011年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福祥的该申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孙福祥提出的一审存在的法律程序等其他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福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福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海兵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