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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来到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川西采气厂办公大楼门口,由袁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号牌为川F605**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后备箱内一部黑色尼康牌D7100型照相机,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及相机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3元。2015年2月3日旌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县藏卫路袁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屋内当场起获开锁工具22套。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搜查证、扣押清单、涉案被盗财物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涉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袁文礼违法所得黑色尼康牌D7100型照相机一部(机身号:17825656),返还被害人徐某某,扣押在案的违禁品22套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涉案金额与量刑不符;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有积极退赃的愿望和行为,但因有关部门的不作为而未果。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二审中其亲属代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虽然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履行的退赃行为,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川A7KE**大众迈腾车查询信息、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其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收条和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关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其坦白情节已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关于“涉案金额与量刑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盗窃财物的数额、犯罪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中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刑初字393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咏梅审判员  李艳媛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