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勋业三路47号中国移动手机店门前马路附近其驾驶的辽AKG7**黑色尼桑天簌车内,容留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5-1号车库内的辽AKG7**黑色尼桑天籁车里,容留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裴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车辆档案、房权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人傅某、裴世明证言、现场检查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