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文宝,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卢某诉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叶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张少华,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文宝及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对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的责任田对换被告木制品加工厂的场地及场地上的附作物,原告给付被告木制品加工厂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折款贰万捌仟元(28000),被告给付原告多出的土地面积0.184亩3680元,经折算冲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4320元。协议签订后,为了给付该款,原告又将自己女儿的水田0.602亩给被告,另外又将16880元交给被告,结清了木制品加工厂上的附作物价款,并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由于县一级公路开工建设,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除木制品加工厂地面上的建筑物的协议,原告又按一级公路指挥部的要求于2006年7月拆除了木制品厂门前的地面上的附作物。原告认为拆除的建筑价值为44318元,其中原告租赁村委会院子私人搭建的房屋是5495元,水泥地坪4126元,这是原告租赁期间自己搭建的。原告出28000元买的没有补偿,就是拆除村委会房屋26638元,围墙8059元,这部分没有赔偿。而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拆除建筑的补偿款,被告推说公路指挥部还没有赔下来。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都以还没赔下来搪塞。最后原告找到城关镇一级路指挥部的相关人员,他们说款项早已经给到村上了。原告又多次找到村上和镇上,镇上才安排专人处理此事。最后,村上被迫只给了原告9621元,剩余的3463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给付清楚了与被告对换木制品加工厂的所有款项,一级路拆迁的补偿款理应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霸占原告木制品加工厂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公路拆迁补偿款346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双方对换土地的协议,双方已经履行。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是木制品加工厂全部的面积,但是一级路扩建拆除的并不是木制品加工厂全部的房屋,木制品加工厂除去被县一级公路占用的土地之外的房屋是原告为了新建房屋私自拆除的,与一级公路扩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了自己利益拆除的那部分房屋不应当找被告补偿,被告对于已经拆除的房屋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34000多元的补偿款,如果原告能证实被告收到了这补偿款,但是对于没有拆除的部分的补偿款也不应该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于1992年承包了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木制品加工厂,卢某在该厂内修建了房屋及水泥地坪并居住在此。2005年因房县一级路修建,需占用该厂围墙外全部土地和厂内部分土地(从南向北占用)。该厂取得了房产证,其占地面积为1032.97㎡,总建筑面积为235.22㎡(该数据系评估时测量,房产证上注明的是242.63㎡),该厂从南向北总长为32.06米。2006年3月6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对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的责任田1.03亩和现金对换被告木制品加工厂的场地在一级路占用18.5米宽后剩余的0.846亩及场地上的附作物。因一级路实际只占用12米,2006年4月29日原告卢某将一级路实际占用的土地后还应补交的的16880元(其中由原告卢某女儿的水田折款12040元)现金交给被告。县一级路开工后,除占用木制品加工厂围墙外的空地外,并实际拆除了木制品加工厂6.96米宽内的部分房屋等附属物。一级路开工前,经房县房地产管理局评估原告卢某搭建设房屋评估价格为5495元,水泥地坪价格为4126元,合计9621元;被告房屋及围墙价格分别为26638元、8059元,合计34697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卢某在被告处取得了自建房屋及地坪款9621元。后来,原告因自建房屋,将该厂内的其他房屋拆除。卢某认为其他拆迁款应属其所有,故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卢某与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对换协议,并全部履行,故原告对因修建一级公路而拆除的房屋依法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其领取的补偿款外,还因修建一级路拆除有其他该厂房内房屋的具体面积和相应的补偿款为34638元,且该款由被告领取,被告也不认可补偿款34638元已经由其领取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4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奕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