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孝彬与丁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孝彬,丁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于孝彬(于效宾),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丁乐远,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原告于孝彬诉被告丁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丁乐远的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孝彬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经吴凯元介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乐远辩称,借据中体现的借款人于效宾与原告于孝彬不是同一人,故借据不能作为原告索要借款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丁乐远向原告于孝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于效宾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丁乐远”。当日,原告于孝彬的妻子衡蕊通过农商行转入被告丁乐远家属董静静账户5万元。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于孝彬在日常生活中曾用名于效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存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借据中写明的出借人虽与原告于孝彬名称不同,但根据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结合交付人衡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当事人陈述,能确认原告于孝彬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作为该笔借贷的债务人,被告丁乐远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孝彬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丁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