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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峰与郑昌土、袁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郑昌土,袁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3号原告:宋峰。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土。被告:袁现丽。原告宋峰与被告郑昌土、袁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峰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峰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昌土、袁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郑昌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告宋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郑昌土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昌土、袁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昌土、袁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