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执民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江执民字第27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责任人郭洪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斌(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芬。被执行人薛林。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044279元,执行费人民币88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薛林名下浙A×××××的车辆,但未实际查扣,另被执行人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前进工业园区1#、3#车间的土地厂房,因评估过程中相关材料不齐全,暂时无法出具评估结果,申请人要求暂缓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亦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4)杭江执民字第279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