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晓春与汪志良、谢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春,汪志良,谢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金晓春,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良,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谢红莲,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汪志良妻子。原告金晓春与被告汪志良、谢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汪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晓春诉称:2013年8月2日,汪志良因家庭东山村老宅建房及投资(农商行入股、肥西县严店建机械厂等)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本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至汪志良指定账户,约定汪志良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份开始,汪志良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本人找到汪志良要求还款,汪志良在偿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所欠的利息后,重新换据,没想到自此之后,汪志良既没有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迫不得已,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汪志良、谢红莲立即偿还本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志良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用途并不是入股,因为我们当时都相互有经济往来,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是事实。至今没有偿还是因为去年开始我借钱给别人了,别人没有偿还,才造成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我和原告也是同学关系,钱我一定会还的。谢红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志良、谢红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汪志良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晓春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按月支付利息。金晓春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至汪志良指定账户。但自2014年8月份开始,汪志良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金晓春找到汪志良要求还款,汪志良偿还了至2014年9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后重新换据。此后汪志良既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成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志良出具借条向金晓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志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谢红莲系汪志良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汪志良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汪志良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谢红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汪志良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本院据此对金晓春要求汪志良、谢红莲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2%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良、谢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晓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6元,由被告汪志良、谢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