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刘兴富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刘兴富,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富。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富、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伟、王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富签订生产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兴富供应中温螺杆机组设备两台。原告依约将空调运至约定地点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委。被告刘兴富尚欠200000元空调款未付。因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系空调的实际使用者,且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曾付给我方空调款,我方开具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因此,我方认为刘兴富是代表村委和我方发生的空调买卖业务,空调款也应由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富未做答辩。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是该案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刘兴富之间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兴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富签订生产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兴富供应中温螺杆机组设备两台。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兴富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周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五。2011年8月23日,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潍坊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采暖工程,被告刘兴富代表潍坊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潍坊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给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被告刘兴富为地源热泵工程的代理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兴富给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所用材料及主机是由配套厂家供货,在工程结算中,可以由配套厂家的名称结算,我方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承揽合同一份,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富签订的生产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后,被告刘兴富未依约付清货款,致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富偿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为500000*5%=25000元,不高于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签订生产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刘兴富,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该生产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该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与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只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大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刘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致远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