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祖河、成水英与曹家仁、王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贾祖河。原告成水英。被告曹家仁,又名曹涛。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王鉴定。原告贾祖河、成水英与被告曹家仁、王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祖河、成水英,被告曹家仁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王鉴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祖河、成水英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王鉴定找到二原告,声称自己做石材生意,急需借款20万元周转,并约定月息3分,6个月内还清本息,由被告王鉴定的合伙人阮荣来出具临时收条。后被告王鉴定又向原告成水英借款2万元。一个月后,二原告找到被告曹家仁、王鉴定,经商定,由二原告再借给被告曹家仁8万元,由被告曹家仁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5.2万元。被告曹家仁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30万元与被告王鉴定无关系。2015年6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22万元已约定不计算利息;另外8万元请求依法计算利息。被告王鉴定辩称,被告曹家仁已认可借款的金额和事实,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贾祖河、成水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贾祖河、成水英《公民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在通山县洪港镇派出所、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曹家仁、王鉴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家仁对原告贾祖河、成水英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认为还款协议中22万元已约定不计算利息;另外8万元请求依法计算利息。被告王鉴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贾祖河、成水英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曹家仁、王鉴定质证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农历年初,被告王鉴定(被告曹家仁舅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王鉴定又向原告成水英借款2万元。2013年3月1日,二原告找到被告王鉴定、曹家仁要求出具借条,经三方商议决定,由二原告再次借款8万元给被告曹家仁,被告曹家仁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贾祖河、成水英人民币30万元,月息3分,以前条子作废,借款人曹家仁”。2015年2月25日,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于当日在原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本人曹家仁与贾祖河、成水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本金22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只算本金;另外8万元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时间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此款和王鉴定无任何关系)”,原告贾祖河、成水英、被告曹家仁均在协议签字确认。后被告曹家仁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5.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鉴定先后向原告贾祖河、成水英借款22万元,后被告王鉴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曹家仁,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并经过了债权人原告贾祖河、成水英同意,该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家仁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曹家仁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二原告与被告曹家仁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家仁应偿还原告贾祖河、成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22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计为3219.16元(见附表)。本案8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计为50779.16元(见附表),两项利息总计53998.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家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祖河、成水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53998.32元,本息合计3539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贾祖河、成水英负担3180元,被告曹家仁负担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安代审 判员  雷自成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利息计算清单:(1)1、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5日=1个月10天;220000元×0.0485÷12×1+220000元×0.0485÷365×10=1181.5元;2、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1个月27天;220000元×0.046÷12×1+220000元×0.046÷365×27=1591.93元。3、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0日=17天;220000元×0.0435÷365×17=445.73元。以上三项3219.16元。(2)1、2013年3月1日—2014年11月21日=1年8个月21天;80000元×0.0615×1+80000元×0.0615÷12×8+80000元×0.0615÷365×21=8483.07元;2、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3个月8天;80000元×0.06÷12×3+80000元×0.06÷365×8=1305.21元。3、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2个月9天;80000元×0.0575÷12×2+80000元×0.0575÷365×9=880.09元。4、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1个月16天;80000元×0.055÷12+80000元×0.055÷365×16=559.54元。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1个月27天;80000元×0.0525÷12×1+80000元×0.525÷365×27=660.68元。6、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1个月27天;80000元×0.05÷12×1+80000元×0.05÷365×27=629.22元。7、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0日=17天;80000元×0.0475÷365×17=176.98元。以上七项合计12694.79元,四倍为12694.79元×4=50779.16元。以上(1)、(2)项总计3219.16元+50779.16元=53998.3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