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由芝与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芝,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张由芝,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3幢1435室。原告张由芝诉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由芝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员前往被告公司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及所有员工拖欠工资明细表。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6,050元。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进行统计,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6,050元未发。同日,由被告厂长陈凯制作《拖欠工资明细表》,并由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6,05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50元。该会于9月22日出具青劳人仲(2015)通字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争议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包括被告厂长陈凯等二十多人在内的员工于2015年9月2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认可本案中《拖欠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并以明细表中的金额确认为被告应付工人工资。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拖欠工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拖欠其6,050元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但在制作《拖欠工资明细表》时,将合计金额写到了2014年12月一栏内。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拖欠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厂长陈凯制作,并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且内容与原告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可该明细表,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由芝劳务报酬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御富礼品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