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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先发与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发,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蒋先发。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平。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二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蒋先发与被告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留斌、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发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杨书平招录原告到本区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二期)从事瓦工工作,上述装饰工程由被告城东公司承包。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方与原告结算,被告杨书平出具一份欠工资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书平未作答辩。被告城东公司辩称,被告城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城东公司将涉案的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国庆,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外,其余均已支付给何国庆。被告杨书平与被告城东公司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协助何国庆从事涉案工程的一些事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城东公司与何国庆就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文本,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书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蒋新发(实为蒋先发)5000元,伍仟元,杨书平,2015年2月16日”。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处作业时,因担心被告杨书平的履行能力曾准备停工,被告城东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冬生曾答应原告等人,讲明年底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工人。陈冬生亦承诺过原告等人每人都有保险,并让原告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进行了健康检查。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以及被告城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杨书平的签名,故被告城东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书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城东公司辩称涉案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城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虽有被告杨书平在何国庆签名后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国庆、杨书平系被告城东公司员工及二人领款签名是履行发放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职务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城东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冬生承诺过由城东公司给付工资亦办理过保险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城东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城东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公司陈述杨书平仅协助何国庆处理涉案事务,原告也未据此对何国庆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城东公司该陈述不予理涉。被告杨书平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蒋先发,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蒋先发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杨书平与原告基于劳务关系所欠欠款的数额。原告蒋先发与被告杨书平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杨书平给付劳务报酬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蒋先发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书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