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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盘华与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盘华,沈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蔡盘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淑如。被告沈文明,男,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盘华诉被告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盘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哲仁、赖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盘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19215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其利率均为月利率25‰。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1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9215元及利息(以50000元和1192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分别自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69215元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实际交付于被告的事实。被告沈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沈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将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2015年3月1日将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7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沈文明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沈文明所立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文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即2013年7月1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119215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盘华借款本金169215及利息(2013年7月1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119215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沈文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