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相申与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申,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相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号广博大厦*楼***室。代表人:陈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相申为与被告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王磊,被告平安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申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21时24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嵩江东路与创新路路口处时,与沿嵩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就其余损失的赔偿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赔偿医疗费219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50元、误工费27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财产损失6499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91604.42元中的147883.39元;2、被告平安鄞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被告王磊答辩称:其系肇事车主和驾驶员,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万多元费用,原告关于损失的赔偿主张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主张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相申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一组、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护理费收据两张、陪护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护理费2145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5、误工证明一份、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工作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暂住证二份、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36元;9、收据一份、手机一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的事实;10、参保证明两份、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宁波工作的事实。被告王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五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垫19026.64元的事实;2.车辆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327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间过长,费用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评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系发放的工资,对社保记录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4000元有异议,应当提供缴税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有财产损失。被告平安鄞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王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部分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养老保险账户单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系收据,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0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平安鄞州公司均对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21时24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嵩江东路与创新路路口处时,与沿嵩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23722.11元。2015年5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相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要借助拐杖活动,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赵相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伤情恢复稳定,但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要借助拐杖活动。因其伤后恢复期间及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间右下肢活动障碍,需要休养康复、功能锻炼,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且损伤恢复需要增加营养支持,结合其实际情况,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赵相申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起到宁波工作,事发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泗港小区。原告的儿子赵少杰于2000年5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王磊垫付了医疗费17605.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合计19405.9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36元。出院后,原告请护工护理花费21450元。被告王磊的车辆损失为3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鄞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王磊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23722.11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8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需原告抚养,本院根据农村户口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被告为其支出的护理费1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每日70元标准确定出院后72天的护理费为50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宁波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收入水平,其按每月4000元的收入主张误工费损失,低于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定其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5866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3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必然拆除内固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认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被告平安鄞州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1250元,故对原告关于电动车损失1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其手机损坏,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鄞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免赔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其关于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20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74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2元)、误工费1586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156768.31元。被告王磊要求原告赵相申赔偿其车辆损失3275元的40%为1310元,原告赵相申不持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相申141138.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赵相申其余损失2370元的60%为1422元,扣除原告赵相申应赔偿被告王磊的车辆损失1310元及垫付的费用19405.9元,原告赵相申还应返还被告王磊192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赵相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赵相申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