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勋与雷吴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雷吴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2183号原告刘勋。被告雷吴刚。原告刘勋诉被告雷吴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勋和被告雷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勋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孝高全洲公寓临街67号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烧烤,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13000元,原告对转租门面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经营设备。2015年9月1日,该商铺所有权人肖翠在得知该商铺未经允许擅自转租后要求原告退出承租房屋,并于2015年9月11日强行收回商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金1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面转让合同》,证明转让门面已经被房东收回了,该房屋转让没有经房东同意,按合同约定是经房东同意的。证据二:通知,证明是房东收回的,不是经营不下去。被告雷吴刚辩称,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的,门面转让是双方认可的,转让后又不想做了,原告与房东一起吓唬我,原来的东西是和转租一起的,应该折价给他。被告雷吴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转租剩余两个月是知情的。被告雷吴刚对原告刘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转让的期限为两个月是知情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租赁房屋是房东收回的,不是经营不下去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出具,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孝高全洲公寓临街67号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烧烤,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转租门面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经营设备。2015年9月1日,该商铺所有权人肖翠在得知该商铺未经允许擅自转租后要求原告退出承租房屋,并于2015年9月11日收回商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因该门面转让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原告刘勋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吴刚在该协议中约定,房屋转让已经该门面所有权人同意,但经本院查明,该房屋并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故被告雷吴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刘勋要求被告雷吴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吴刚与原告刘勋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雷吴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刘勋对转租门面情况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雷吴刚无权对外处置该租赁物,该合同自始便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雷吴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勋返还转让费13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被告雷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郑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