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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应明与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村委会、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应明,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村委会,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沈应明,男,生于1949年7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村委会。住所地,朝天区曾家镇场镇。法定代表人陈栎,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丁德寿,系该组代理组长。原告沈应明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村委会、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应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陈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太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平村四组)的负责人丁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管理的林木于1996年被被告太平村四组砍伐变卖,后来原告多次主张该权利,部分问题得到处理,也明确林地四至界畔。根据相关部门调查结论,被告太平村四组砍伐原告林木合计247根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林木价值3万元,并承担原告主张该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493元,共计34493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辩称:该事情的起初其不清楚,后经了解,当时是集体造电,砍树建造照电设施,当时砍树都是出人出力。后来是村民小组开会决定砍伐原告的树,只是量地量多了,村上给他1000元的补偿,原告不要,一直就拖到现在。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村四组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当时的政策与现在的政策肯定不一样,当时是老百姓集体造电,出资出力出人。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曾家太平村四组因不能解决群众办电照明问题,故决定集资办电。1996年6月17日曾家镇人民政府批给太平村四组50立方米流通指标,砍伐树木出售作为集资办电费用。经太平村四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在集体荒山林中采伐成材木头出售,出售林木的费用作为集资办电费用。此次采伐时,原告认为砍伐了其林权证登记证内的林木,遂上访。曾家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9日作出《关于太平村四组砍伐集体荒山中木材时引起沈应明、苏成山上访反映的几个问题的认定及处理决定》,在该决定中载明:“1983年划分成材林山到户后,剩下的荒山没有划分,分布在全组各户林山的中间和周围。1984年填写林权证时,以每人林山14.7亩为依据,四至边界均填写到固定物为界,因此集体荒山就包括其中了”。决定第五项载明:“在砍伐沈应明林山内外的荒山林中树时,采伐数量较多,特别是落阴坡下环至五组界边有33根,千子地路下有34根,共计67根,因沈应明在管理上付出了劳动,应给予补偿,每根补偿20元,合计1340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未领取上述补偿费用。在此次采伐时,无证采伐80根,其中采伐沈应明36根。1996年6月15日经太平村村组群众讨论会讨论决定,砍一罚二,罚二的根数每根折价10元。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继续上访的同时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199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争议,于1998年10月8日将案件移送至曾家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曾家镇五次的处理决定,第五次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林权已明确;证据3、2015年3月26日的见证笔录、2015年4月29日的调解协议、曾家镇对原告现场调查笔录、森林林木登记表、地形照片,证明当年砍的247根树都在其林权范围内;证据4、1998年林业站的证明,证明砍了原告247根树木。证据5、交通票、住宿费、复印的票据、原告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复印件共35张,合计4493元,证明原告因主张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赔偿损失;对证据4,砍伐林木247根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效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应明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林木价值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林木被伐时的权属。原告认为247根林木的价值为3万元,系其单方面作出的价值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林木在采伐时的具体价值的评估报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因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4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村四组村民为办电而经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所有的荒山林木进行采伐变卖,用于办电的费用支出。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通过变卖所采伐林木的方式为太平村四组全体村民办电集资,其出发点是为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原告作为太平村四组的组民,其也是当时集体集资办电的受益者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应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沈应明预缴331元),由原告沈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