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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丽平,该行职员。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333号10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林,总经理。被告:朱建林。被告:许秋明。被告:赵琴华。被告:徐小翠。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梅英,总经理。被告:徐梅英。被告:冯涛。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139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总经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赵琴华、许秋明、徐小翠、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金丽平、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赵琴华、许秋明、徐小翠、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八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88991.9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6688991.98元;2、被告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赵琴华、许秋明、徐小翠、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50万元;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该保证经股东会决议同意;3、《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对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65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88991.98元。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赵琴华、许秋明、徐小翠、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徐梅英、冯涛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朱建林、赵琴华、许秋明、徐小翠、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六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该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88991.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合计66889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3元,减半收取293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1.5元,由被告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林、许秋明、赵琴华、徐小翠、徐梅英、冯涛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