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伟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伟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48号原告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六楼1606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英,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路庄边社区金庄园。法定代表人黄锦明,系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安泰公司)与被告黄伟英及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庄边居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英及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8元一个月。被告有一栋物业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新庄园105号,建筑面积为1050平方米。原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了专业化、一体化的管理服务。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续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服务至2017年6月30日。然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就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960元。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暂计15960元及滞纳金暂计为798元(管理服务费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顺延计至判决之日;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顺延至付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庄边居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答辩人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宝安区推广社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2011年6月23日与联合安泰公司签订为期3年《物业管理合同书》,委托联合安泰公司未新庄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为服务受益人,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责任,并根据《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深圳市物价局深价规(2007)1号)等法规政策,核定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合同书》签订后,联合安泰公司进驻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接受答辩人的监督。2014年6月5日,答辩人与联合安泰公司续签了为期3年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继续委托联合安泰公司为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联合安泰公司至今仍在为新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被告物业具体情况详见答辩人开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交给乙方对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新庄园小区是居民自建的住宅楼小区,小区占地面积46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8485.16平方米,共有房屋159栋;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公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除四害服务,车辆行使及停泊秩序的公共秩序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外来人口管理等,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组织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临时停车位有偿使用费、固定车位有偿使用费、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专项服务及有偿服务费等,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便民服务,不涉及成本支出的应无偿服务等;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小区业主享受相关优惠政策,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月每平米0.48元向甲方交纳,从2012年1月1日期按合同定标准价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费,差额部分由政府补贴;商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5元。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月支付,逾期缴纳的,由业主以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违约行为业主超过三个月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可要求房屋业主除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和滞纳金外,并保留起诉权。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庄边居委会与原告联合安泰公司续签了上述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其他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6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新庄园社区105号业主为被告购地所建私房,经现场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1050平方米,居委会已核实其建筑面积和位置,查证属实。另查,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具备壹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答辩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经为新庄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新庄园小区105号的业主,也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其房屋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对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举证权利,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现新庄园小区105号的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596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7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之次月的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5960元和利息(以物业管理费840元/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之次月的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合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冰 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谢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