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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永成与孙长青、熊进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成,孙长青,熊进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韩永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青,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熊进初,男,1966年9月23日,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朱小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蔡建勇,该行行长。原告韩永成诉被告孙长青、熊进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常德天安财保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下简称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成、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熊进初、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庭审质证,原告韩永成、被告熊进初、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成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孙长青驾驶被告熊进初所有的湘JG16**号(临)小型客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南)由北向南行至津市市委转盘路段时,与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湘J80N**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G16**号(临)车在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熊进初与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在交强险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的特别约定无效,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经济损失29369.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2015年9月29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2、湘J80N**号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湘J80N**号摩托车主的事实;3、被告孙长青身份信息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孙长青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被告熊进初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熊进初主体资格;5、湘JG16**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影印件;6、湘J268**号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5、6拟证明湘JG16**号牌系湘J268**号小客车上户前的临时号牌及被告熊进初系湘J268**号小客车所有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J268**号小客车投保情况;9、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11、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13、津市市新洲镇人民政府与津市市新洲镇车胤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书面证明,拟证明韩永成的职业状况系在外务工;14、津市湘北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发票,拟证明湘J80N**号摩托车修理费的花费情况;15、原告妻子田元秀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孙长青未予答辩及举证、到庭质证。被告熊进初未予答辩及举证。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2、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应依法进行核定;3、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拟证明湘J268**号小客车投保情况;2、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孙长青驾驶证已经过期,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孙长青的驾驶证已经过期,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未予答辩及举证、到庭质证。2015年9月29日庭审时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之1、2、3、4、6、7、8、9、12、15,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二、原告提交证据之10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表示其只能按照国家医保基本药费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且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颈椎病的费用情况。经本院审查,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就其质证主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人体是有机生理系统,医院对原告损伤治疗时一并控制其基础病颈椎病,有利于其身体顺利康复,亦属于原告损伤治疗有机范畴。故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三、原告提交证据之11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经本院审查,医疗终结期属于鉴定部门认定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部门不是医疗机构,故其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营养费认定部分外其余内容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证据之13即津市市新洲镇人民政府与津市市新洲镇车胤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本院审查,上述书证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证据之14即津市湘北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发票,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发票系证明维修费支出的合法证据,其本身单独已经足以证明原告维修费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六、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提交全部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为无效约定,且被告孙长青驾驶证到期与否不影响保险赔偿责任的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关于保险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的约定是否有效及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另行依法予以阐述。2015年9月29日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之5即湘JG16**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影印件的,拟证明湘JG16**号牌系湘J268**号小客车上户前的临时号牌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庭审质证,当天到庭被告熊进初、常德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湘J80N**号两轮摩托车车主。2015年6月被告熊进初向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申请取得贷款后购买了力帆牌LF6430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湘JG16**号,现该车已经正式登记号牌为湘J268**号。2015年6月30日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为湘J268**号小车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323432080120150001007)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17时至2016年6月29日17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被告孙长青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注明自2009年5月26日期有效期限6年,须于2015年5月26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熊进初购买上述车辆时尚未取得驾驶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熊进初请被告孙长青帮忙驾车去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当日17时05分许,被告孙长青驾车行至津市市孟姜女大道(南)由北向南至津市市委转盘路段右转时,与沿孟姜女大道(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湘J80N**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4、肋骨骨折;5、软组织挫伤;6、颈椎病。2015年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不构成残;2、原告颈椎病系基础病,不属鉴定范围;3、原告医疗终结时间3月,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原告所有的湘J80N**号两轮摩托车事故中受损后进行修理支出费用16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定计算,并结合原告实际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819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3、护理费1350元;4、误工费6303元(25212元÷12月×3月);5、鉴定费1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合计19894.61元。原告主张泥瓦工职业的证据本院依法未予采信,根据原告身份登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按照湖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进初已经对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长青系受被告熊进初邀请帮忙驾车,属于无偿提供劳务,故被告孙长青驾车致原告损害的后果由被告熊进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青虽然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但就全案衡量尚不足以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孙长青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受益人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交强险系财产保险合同,在该保险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常德人民路工商银行没有在本案中受到损害,不享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交强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交强险的受偿利益。被告孙长青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然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长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没有进行到期审验换证,但是被告孙长青这一违法行为只是违反驾驶证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属于丧失驾驶资格。只要被告孙长青持有的驾驶证没有被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被告孙长青就依法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完全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对本案湘J268**号小车承保交强险,故首先依法由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91.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未超出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赔偿9291.6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赔偿7653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经济损失16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2000元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常德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赔偿1650元。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划分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即被告熊进初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故依法由被告熊进初赔偿910元,原告自负390元。被告熊进初已经对原告支付的2300元赔偿款在上述赔偿过程中予以抵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湘J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永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18594.61元;三、被告熊进初赔偿原告韩永成鉴定费经济损失910元;上述二、三项与被告熊进初已经对原告韩永成支付的赔偿款230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永成赔偿17204.61元,对被告熊进初支付13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永成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韩永成负担98元,被告熊进初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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