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炜杰与黄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炜杰,黄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灵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唐炜杰。法定代理人唐开荣。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琳。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12楼。法定代表人:罗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金元,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被告黄琳驾驶桂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枫林巷时,将原告唐炜杰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需要陪护一名。2015年6月1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炜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17.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17.6元,被告黄琳垫付医疗费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510元;4、陪护费1683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炜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0.6元;二、被告黄琳赔偿原告唐炜杰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付被告黄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四、案件受理费12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黄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