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周华诚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诚,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周华诚,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柳,平果县太平镇新圩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黄武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华诚与被告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杨柳委托代理人黄武华、王海波、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诚诉称,2013年12月16日7时20分,被告杨柳驾驶桂L×××××客车从平果县城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新圩村板旧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从路口驶出后往太平方向,被客车碰撞并骑压原告及自行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全日陪护,原告父母自2010年5月起至今租住平果县马头镇东街21号房,其父亲周某从2001年起至今在平果县城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的伤情严重,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等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才能弥补原告的精神创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85164.50元[1、伤残赔偿金246690元(24669元/年×20年×50%);2、医疗费110934.9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343.60元(45032元/年÷365天×46天×2人);4、出院后护理费21084.30元(45032元/年÷365天×171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6、救护车费460元、转院车费及氧气费1700元,共计2160元;7、包车费1000元和往返车费4100元,共计5100元;8、住院租床费、租房费及住宿费2657.80元;9、住院期间医用品费900元;10、拐杖、助行器、坐厕椅、便盆、尿壶费285元;11、鉴定费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06455.69元,被告杨柳应承担325164.50元(406455.69元×80%),扣除已垫付70000元(被告杨柳支付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85164.50元]。被告杨柳是桂L×××××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按80%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柳辩称,本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愿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和50%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户籍、生活和上学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46%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6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亲从事建筑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护理人1人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51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国家标准计算;租床费只认可1个床位费297.50元,没有必要租房,不认可租房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车费及氧气费、医用品费、鉴定费和拐杖、助行器、坐厕椅、便盆、尿壶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桂L×××××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要求被告杨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转院车费及氧气费;××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按农业标准和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住院租床、租房及住宿费与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医用品费属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要求配备拐杖、助行器、坐厕椅、便盆、尿壶,不认可这些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客车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证据三、门诊病历复印件十五份、出院记录、出院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46天,全休时间合计7个月零7天。证据四、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九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开支医疗费110934.99元。证据五、现金收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患者转运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支医用品费900元、救护车费460元、转院车费及氧气费1700元,共计3060元。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三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二人陪护,开支住院租床费595元、住宿费800元、租金和水电费1262.80元,共计2657.50元。证据七、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支拐杖、助行器、坐厕椅、便盆、尿壶费285元。证据八、车费发票复印件八十二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开支从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回新圩村板旧屯包车费1000元、平果至南宁往返13次的车费4100元,共计51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证据十、证明复印件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父母在2001年就到平果县城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至今,自2010年5月租住平果县马头镇东街21号房至今,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被告杨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实为24530.3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90.34元。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新圩村小学在校生花名册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原告1-6年级均在新圩村小学读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桂L×××××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柳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七、九和证据三中的门诊病历、许可证、证据四中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份收费收据、结算清单、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四中的平果县人民医院二份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24990.34元中的救护车费460元属重复计算;对证据五中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扣除;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算1个床位的费用,认可租一床费297.50元,医院没有陪护证明,没必要租房,不必发生租房费和水电费,租房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5天签订的;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包车费没有正式票据,车费与平果往返南宁的实际费用不相符;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太平派出所、村委会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资质,原告在县城周边的新圩村小学读书,其父母没有必要到县城租房,没有居住证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九和证据四中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份收费收据、结算清单、证据五中的收费收据、告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平果县人民医院二份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24990.34元中的救护车费460元属重复计算;对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食堂出具的非正式收据,护理人员有护理费,不应有伙食补助费;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床费只能算1个床位的费用297.50元,医院没有陪护证明,不必发生租房费和水电费,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租房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5天签订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要求配备这些医疗器材;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柳的意见一致;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只能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对被告杨柳的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圩村小学上学,但是一直在县城居住。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杨柳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杨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九和证据三中的门诊病历、许可证、证据四中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份收费收据(金额合计85944.65元)、结算清单、证据五中的告知书,以及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杨柳的证据一(金额合计24990.34元,其中医疗费24530.34元,救护车费460元),原告、被告杨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经核实,它们均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法出具的载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嘱情况的正式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柳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平果县人民医院二份收费收据(医疗费合计24530.34元),经核实,其能与被告杨柳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经核实,收费收据(救护车费460元)是平果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能与被告杨柳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收款收据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工食堂出具的非正式票据,票据上无客户姓名,因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于认定,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经核实,三份收据均是非正式票据,其中一份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载明收取原告租两床费595元的收据,缺乏证据佐证,但是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认可其中的租一床费297.5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余下租一床费297.50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租房协议是周某与陆小萍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佐证,余下二份收据中,有一份系陆小萍出具的收取周某房租费和水电费1262.80元的非正式票据,另一份是南宁市银缘旅馆出具的收取韦某住宿费800元的非正式票据,没有证据佐证,上述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难于认定,也不能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经核实,其系平果县德缘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载明购买拐杖、助行器等器械情况的送货单,并非正式票据,单上无客户姓名,因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于认定,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经核实,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于认定,虽然车费发票是正式票据,但是票据上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二者亦不能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十,经核实,两份证明中,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缺乏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周某与韦某自2001年始在平果县城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至今的事实,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而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平果县马头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与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周某与韦某自2010年5月起至今租住平果县马头镇东街21号房,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该证明和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柳的证据二,经核实,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和花名册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08年期间起至2014年期间在该校就读小学一至六年级,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周某与韦某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原告,原告的籍贯为广西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板旧屯,是威斯特自行车的所有人,自2008年间起至2014年间,其在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小学上学。被告杨柳是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柳驾驶桂L×××××客车从平果县城方向往太平镇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太平线路新圩村板旧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路口驶出后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客车车头碰撞自行车并骑压原告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救护车费460元,随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外伤致全身多发伤-肝挫裂伤、右肾挫伤、创伤性胰腺炎、两下肺挫伤;2、肺炎、双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面部、右上臂、右前臂烧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月20日,原告出院,并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外伤致全身多发伤-肝挫裂伤、右肾挫伤、创伤性胰腺炎、两下肺挫伤;2、肺炎、双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面部、右上臂、右前臂烧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防治感染,促进创面愈合,防治疤痕,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2月21日、3月20日、3月24日、3月25日、5月28日、6月6日、7月14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2014年8月5日,周某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700元,该中心于同月20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华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11月20日、2015年2月5日、8月11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合计46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10474.99元、租床费297.50元,期间由周某全日护理,周某自2010年5月起至今在平果县马头镇东街21号房租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柳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014年1月30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中,杨柳有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路,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华诚有驾驶自行车未达到规定年龄,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1、杨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华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杨柳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系不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自行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某和韦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然二人怠于对被监护人原告的管理、教育和保护,放任原告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导致其被撞伤,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柳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被告杨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按80%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柳提出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要求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柳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杨柳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110474.99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该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将该费用460元列入医疗费项目,明显理解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其为交通费。原告伤情严重,是未成年人,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周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46天,原告主张按46天计算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人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周某已在平果县城连续居住3年多时间,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县城,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主张按45032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7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未能举出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297.50元,被告杨柳、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原告主张转院车费和氧气费,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住宿费应当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租床费297.50元、租房费、水电费及住宿费206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6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药品900元,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属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农村小学,亦在农村生活,为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5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三处伤残)],主张按2466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助行器、坐厕椅、便盆、尿壶费用,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15000元。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98904.93元[1、医疗费110474.99元;2、护理费4882.44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46天×1人);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5、租床费297.50元;6、××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83532.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项合计83532.44元;不足部分105372.49元,由被告杨柳赔偿73760.74元(105372.49元×70%),扣除已赔付60000元,尚应赔偿13760.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华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周华诚的经济损失19890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83532.44元;不足部分105372.49元,由被告杨柳赔偿73760.74元,扣除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13760.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周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85元,由原告周华诚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负担850元,被告杨柳负担2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