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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斯晓阳、乐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斯晓阳,乐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委托代理人郑荣华。被告斯晓阳。被告乐文彬。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斯晓阳、乐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华、被告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合伙共同开发、平整舟山黄泽山岛,用于广厦集团做油库。2014年3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共计人民币3449000元,后第二被告分5次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90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送货到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斯晓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乐文彬辩称:答辩人是企业的一个部门,不应该成为被告。合同也非答辩人本人所签,所有的出货单未经答辩人经手,出库单上签名的人答辩人不认识,况且原告方提供的设备到现在都无法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文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斯晓阳未签字。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被告已收到该合同中的货物,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二被告已明确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23日始至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签写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货款为3449000元的货物。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打款共计3200000元,尚有249000元的尾款未付。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斯晓阳、乐文彬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晓阳、乐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斯晓阳、乐文彬尚欠原告货款249000元未予支付的证据确凿。被告斯晓阳、乐文彬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该合同视为双方的一致合意,现二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斯晓阳、乐文彬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文彬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斯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晓阳、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大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000元。本案受理费25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斯晓阳、乐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