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维久与胡守志、胡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久,胡守志,胡金龙,沈阳市和平区好龙凤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3号原告王维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志,男,汉族。被告胡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守志,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好龙凤食品厂。投资人胡守志,系该食品厂投资人。原告王维久诉被告胡守志、胡金龙、沈阳市和平区好龙凤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维久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维久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维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王维久承担。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