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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9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玲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99-001号原告杨玲,女,49岁。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玲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杨玲签订任何借贷合同,也未收到本案原告杨玲借款,且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已经登记注销,2013年原告杨玲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是五家渠市102团,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