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韦××等与象州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韦××,象州县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韦康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斌,该局工作人员。熊××、韦××诉象州县水利局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告象州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韦××诉称,2007年韦炳武将长江水库转包给原告养鱼。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对该水库的大坝放水塔进行维修,2013年一整年都无法放养鱼苗。2014年3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关闸蓄水,当年4月原告恢复养鱼并投放大量鱼苗。因工程质量问题,同年6月,该水库放水塔工作桥倒塌无法排水。被告再次进行维修,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水库管理人员商定保留5亩水面,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利益,××目指令放水。库存水差不多排尽,水库里的鱼几乎全部死亡,原告为此造成投资和承包金损失118,284.00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象州县水利局辩称,被告是行政机关,不是长江水库的所有者、受益者,也不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被告依据自身的职能和相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水库的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造成损失与否,跟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用水库搞养殖,必须服从于防汛。原告在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未经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前,擅自蓄水养鱼,导致水库放水塔交通桥倒塌及其他设施不同程度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熊××、韦××承包长江水库,用于养鱼。象州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是事业法人,2012年8月8日,其将长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熊××、韦××称在水库放水塔交通桥倒塌后进行维修时,象州县水利局××目指令放水,库存水差不多排尽,致使水库里的鱼几乎全部死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3日,熊××、韦××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承包长江水库养鱼,该水库放水塔交通桥倒塌进行维修时,被告××目指令放水,库存水差不多排尽,致使水库里的鱼几乎全部死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持否认态度,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6.00元,由原告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青人民陪审员 陈秀菊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秀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