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执字第00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宜昌然通工贸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宜昌然通工贸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万元,黄昌桂,易诗华,高先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执字第006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负责人李正友,系该行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宜昌然通工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易诗华,系该××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宜昌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袁定忠,系该××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唐万元。被申请执行人黄昌桂。被申请执行人易诗华。被申请执行人高先芬。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程辉,系该××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宜昌然通工贸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万元、黄昌桂、易诗华、高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公告等证据。经审查,2015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兰武审判员 周春明审判员 冉克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