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钱飞、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钱飞,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仲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飞,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被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钱飞、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易宇,被告天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钱飞、天工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钱飞向原告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恒大雅苑第011幢26层2605号房屋,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天工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发放后,钱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钱飞偿还借款本金548188.54元、截至2015���1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钱飞承担本案律师费19503元;三、原告对钱飞抵押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天工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钱飞、天工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天工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首先就钱飞用于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钱飞、天工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飞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宝华大道与仙林东路交叉口地块B恒大雅苑第011幢26层2605号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32年11月4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合同签订当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并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钱飞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视为违约,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钱飞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时约定:天工置业公司自愿为钱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钱飞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天工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天工置业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钱飞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均有权先要求天工置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之房产抵押登记将他项权证交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执管之日止;钱飞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要求天工置业公司相应提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处分抵押物。当日,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钱飞、天工置业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钱飞将其购买的天工置业公司建设的座落宝华大道与仙林东路交叉口地块B恒大雅苑第011幢26层2605房抵押给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天工置业公司愿为钱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南京银行城西支行领取上述钱飞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书之日。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未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1月7日,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向钱飞发放贷款5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6395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钱飞欠原告借款本金548188.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9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3元。上述事实,由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帐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钱飞、天工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钱飞在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要求钱飞偿还借款本金548188.54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9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钱飞违约时,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钱飞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19503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钱飞按约应当赔偿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律师费19503元。关于抵押房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钱飞将其购买的宝华大道与仙林东路交叉口地块B恒大雅苑第011幢26层2605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南京银行城���支行主张在钱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数额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天工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天工置业公司自愿为钱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钱飞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天工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天工置业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钱飞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均有权先要求天工置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求天工置业公司对钱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工置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工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飞追偿。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48188.54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费19503元。三、如被告钱飞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对座落于宝华大道与仙林东路交叉口地块B恒大雅苑第011幢26层2605房产在债权数额59万元的范围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飞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77元,由被告钱飞、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