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志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荣,男,1982年10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向阳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胡志荣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胡志荣在兴义市幸福路珍珍宾馆旁以100元价格将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嫌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该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志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胡志荣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胡志荣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志荣在兴义市幸福路珍珍宾馆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刘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其向胡志荣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志荣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胡志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8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12时1分,兴义市公安局对胡志荣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幸福路珍珍宾馆旁抓获被告人胡志荣和刘某,当场从刘某手中缴获其向胡志荣购买的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0.2克,净重0.1克,依法予以扣押,同时依法扣押胡志荣身上查获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365859****)。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着刘某的面从所缴获的1包海洛因嫌疑物中取出0.01克当面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2015年4月29日鉴定,检材内含有海洛因成份。该结果于2015年5月8日告知胡志荣。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2015年4月22日破获胡志荣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海洛因0.1克。5、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4月22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胡志荣后,在兴义市幸福路珍珍宾馆附近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我们正准备走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我给胡志荣买的海洛因。胡志荣的电话号码是13658****XX。6、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4月22日左右我没有卖毒品给胡志荣。胡志荣会吸毒,我们在一起玩的时候经常有人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7、被告人胡志荣供述: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刘某打电话给我购买毒品,我们约在幸福路珍珍宾馆旁边见面交易。我们见面后,他递了100块钱给我,我递了1包红色吸管包装的海洛因给他。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我卖海洛因是想赚点钱来买毒品吸食。我的电话号码是13658****XX。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志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志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胡志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胡志荣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志荣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娟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