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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费铃与尹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铃,尹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31号原告:费铃,居民。被告:尹相红,居民。原告费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由其女儿代写借条,2014年1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23000元,累计共计1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通知被告尹相红应诉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尹相红的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尹相红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尹相红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