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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培耿与王伟斌,王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耿,王伟斌,王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87号原告李培耿,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斌,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王松杰,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柳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王松杰委托代理人陈柳勇、被告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5万元,该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5%,违约金为本金的20%,如发生争议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485万元。但此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万元;2、两被告偿付利息2910000元;3、两被告给付违约金97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伟斌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属于其本人所为。被告王松杰辩称,1、确认曾经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借款48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实际上共转款4825288.77元,被告王松杰总共归还了532250元,期间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息2.5%共还款242500元,剩下利息的应按照本金4535538.77元计算;2、被告王松杰无法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的责任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不应当承担逾期的利息。因为相关银行审查没通过,原告就把房子赎出来,因此借款人没法通过抵押贷款偿还原告欠款;3、被告王松杰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同上;4、逾期利率、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60天,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指定原告将款项485万元转入案外人叶秀端的平安银行深圳新洲支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向两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转帐支付了借款485万元。另查,庭审时被告王伟斌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显示的“王伟斌”签名和手印,在本院提取签名样本时其明确表示仅对《借款合同》第5页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指令书》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伟斌虽对上述《借款合同》尾部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并未申请对该签名上所摁手印进行鉴定,因此,无论上述鉴定结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属于无益鉴定,不存在继续鉴定之必要性。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上述借款485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原告本次起诉的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205561.53元(4850000×6%×4×(17+1÷31)÷12×+4850000×5.6%×4×3.25÷12+4850000×5.35%×4÷12×2.32+4850000×5.1%×4×0.71÷1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91万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在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再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斌、被告王松杰应当返还原告李培耿借款485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2205561.5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85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培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910元,由原告负担138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9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