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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淙与孙明、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淙,孙明,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陈淙,居民。被告孙明,居民。被告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鹿鸣广场6楼东。法定代表人徐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荣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淙与被告孙明、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淙及被告孙明、被告悦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以军的委托代理人成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淙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我在被告悦达物业公司负责的龙泊湾小区值班时,遭到被告孙明的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我于同月23日至盐城市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对此,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孙明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同年7月9日晚,我在龙泊湾小区南门值班,被告孙明又对我进行长达4-5小时的辱骂,致我每天上班都在惊恐、辱骂中度过。事情发生后,悦达物业有关领导主持了调解,但一直未将我们二人的工作岗位分开,导致我每天上班都在惊恐、辱骂中度过。同年8月上旬,我生病请假得到允许,但单位停发了我的工资,事情是被告孙明打人、骂人造成的,被告孙明对我殴打是在我上班时间,故被告悦达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我还从事盐城海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工作,工资为3450元/月,故对我的误工费应按115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75.1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1725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10元、停车费5元,合计人民币计6100.10元。被告孙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事发的两个晚上,都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后我才还手的。原告还把我的手机、衣服全部弄坏,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为证。2014年6月21日晚,原告还对我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致我上班精神恍惚,后被单位辞退,使我失去生活来源。另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鉴定时提供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是复印件,且医院医生开具疾病诊断书的随意性很大,该鉴定结论仅凭司法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并没有经过专业的医疗设备检查。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悦达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孙明发生纠纷、直至打架,完全是双方个人行为引起的,非工作原因。事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责任无法分清以及对赔偿金额存有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第二次矛盾是两人口头上的争吵,有较少的肢体冲突。原告所说打架事情发生后,未能将两人的岗位分开,这是因为二人自身的原因及我公司夜班岗位性质决定的。两人的工作岗位是夜班,都是第二职业,都不同意将岗位调到白班,无法避免两人在一起上班。事后,我公司为了避免双方再起冲突,将两人暂时分开,安排原告休息了二十多天。在结果未分清前,我公司又不能强行对他们二人的岗位进行调整。原告生病、停发工资均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我公司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直至原告离开我公司为止。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我公司请病假一天,但原告第二天并未到班。后我公司多次电话、短信与原告联系,均联系不上。同月26日,我公司通过快递,要求原告向公司说明不上班的原因,但原告还是不来公司。直至同年9月2日,我公司通过快递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不发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旷工而没有工资。综上,原告的损失并非工作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淙与被告孙明原系被告悦达物业公司的员工,均于2013年12月16日起在该公司龙泊湾物业管理处从事夜班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6月21夜,原告陈淙与被告孙明在龙泊湾小区值班期间,被告孙明因进休息室休息一事与原告陈淙发生相互辱骂并相互拉扯,后被告孙明对原告陈淙的头部、脸部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同月23日,原告至盐城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悦达物业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淙因故被他人殴打致头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等。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单人)为10日、营养期为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被打后休息了五、六天。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城南公(都)行罚决字(2015)159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明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9月2日悦达物业公司以陈淙旷工为由,通过EMS快递与原告陈淙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起与盐城海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财务工作,工资为34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城南新区分局的询问笔录、社会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盐城海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陈淙于2014年1-7月的工资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通知、快递单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淙与被告孙明在工作时间为琐事产生矛盾,在矛盾发生时,因双方均未能采用冷静、理性的方式去解决,在相互纠缠中,被告孙明的暴力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孙明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孙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内遭受被告孙明的侵害,但系双方的个人矛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悦达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明辩称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其造成的辩称,本院经审查,事发当日原告身体受伤是客观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核,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甚吻合,原告的伤势轻微,无需他人护理照料,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被打后休息了五、六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酌情各支持7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误工费应按115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正规票据,本院依法支持380.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眼镜)500元的问题,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0.50元、营养费77元(11元/天×7天)、误工费805元{(3450元/月÷30天)×7天}、财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380.50元、营养费77元、误工费805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62.50元。其中,由被告孙明赔偿原告陈淙人民币计1163.75元(1662.5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陈淙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开放大道支行,卡号:62×××71)二、驳回原告陈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孙明负担707元,原告陈淙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